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論元朝燒埋銀的起源 元代首創(chuàng)的“死亡賠償金”

2016-12-17 20:34:12  來源:360常識網(wǎng)   熱度:
導語:元代的法治建設始終有些搖擺不定,但是元蒙統(tǒng)治者設立的燒埋銀制度,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有效執(zhí)行,后來又為明清兩朝在不同程度上繼承。 這個

元代的法治建設始終有些搖擺不定,但是元蒙統(tǒng)治者設立的燒埋銀制度,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有效執(zhí)行,后來又為明清兩朝在不同程度上繼承。

這個制度規(guī)定,不法致人死亡的,殺人者在接受刑罰之外,還須賠給死者家屬一定數(shù)額的賠償,作為燒埋尸體的費用。也就是說,殺人者在負刑事責任之外,還須負民事賠償責任。這是中國法律史上第一個要求在追究行兇者的刑事責任的同時,還要其承擔民事?lián)p害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。

唐宋法律對于殺人犯罪僅有刑罰的規(guī)定,而無民事賠償責任的內(nèi)容。對傷害案件,有保辜制度,但僅作為科罪量刑的準則,而不是對民事責任的規(guī)定。直到元代,才首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殺死人命應兼負民事責任的規(guī)定。作為一項法律制度,燒埋銀既是對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罰,更是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損害補償。

忽必烈欽定“死亡賠償金”

大元帝國以法律維護民族間的不平等,蒙古人、色目人、漢人和南人不同等級的人享有不同的社會政治待遇,同時在定罪量刑上也實行差別對待,分別由不同的司法機構進行審理,并實行同罪異罰。元蒙統(tǒng)治者吸收中原法文化制定種種法典,并沒有廢除《大札撒》,他們依靠掌握著政權的強大優(yōu)勢,把《大札撒》所確立的一些基本的法律制度推向了中原地區(qū),并把它通過新定的法律確立了下來。

元朝沿襲了唐宋以來封建法律的一些基本制度,如五刑、十惡、八議等制度,還在法律上明確規(guī)定在許多情況下都可以援引“舊例”,繼續(xù)使用先前在各個不同法文化圈內(nèi)通行的一些制度。也根據(jù)蒙古民族的法律文化傳統(tǒng),確定了許多漢民族法律文化沒有或不曾注重的制度,比如將隋唐以來十為尾數(shù)的笞杖刑改為七為尾數(shù),理由是“天饒他一下,地饒他一下,(皇帝)我饒他一下”,杖刑則每等加七下。此外把凌遲寫進法律,也反映元代法律殘暴的一面。

燒埋銀制度源于蒙古的命價賠償制度。雖然沒有蒙古族賠命價的直接記載,但《史記》記載:成吉思汗曾經(jīng)在札撒里規(guī)定:“殺一穆斯林者償四十巴里失,而殺一契丹人則僅償一驢”,窩闊臺汗并曾背誦這一條文來教訓看不起穆斯林的契丹人。西夏的黨項族、金朝的女真族都有以金錢和實物償命的習慣,《金史》記載,西夏黨項族規(guī)定“殺人者,賠命價錢百二十千”,女真族規(guī)定“殺人償馬牛三十”。

忽必烈繼承汗位之后,把命價賠償制度提高到法律層面,“燒埋銀”這個具有元蒙特色的法律術語正式出現(xiàn)在史籍中:“凡殺人者雖償命訖,仍征燒埋銀五十兩。若經(jīng)赦原罪者,倍之?!边@是歷史上第一次出現(xiàn)關于燒埋銀的記載,時間是蒙古至元二年(公元1265年)二月,《元典章》第四十三卷說的很清楚。《元史·刑法志》也有類似記載:“諸殺人者死,仍于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,無銀者征鈔一十錠,會赦免罪者倍之?!边@是此前的中國法律里所沒有的內(nèi)容。

這項制度是儒家文化“人命至重”觀對少數(shù)民族“賠命價”習慣法進行的改造,是元蒙統(tǒng)治者附會漢法的制度創(chuàng)新。

“女孩兒折燒埋銀”

《元典章》里收錄江西行省給元世祖忽必烈關于一樁命案的奏報:

至元二十四年(公元1287年),江西行省據(jù)袁州路申報:潘七五打死了張層八。犯人潘七五因為生病死亡,依法潘七五家屬需賠償張層八燒埋銀。依據(jù)潘七五親戚謝阿揚口供:潘七五有一個小女兒,三間房子,二畝七分田地由兄弟潘七八代做。沒有其它收入。如果將田產(chǎn)、房子全部轉(zhuǎn)賣,也不夠賠償張層八的燒埋銀?,F(xiàn)在將潘七五的小女兒,恭敬地依照旨意,判給張層八的家人做賠償。行省考慮再三,即使是賣掉潘七五所有財產(chǎn)也不夠喪葬費用,請皇帝裁決將潘七五的小女兒判給張層八的家人收管做賠償。

這就是被學者普遍引用的拿女孩折合燒埋銀的實例。

元朝關于燒埋銀的立法很多。《元史·刑法志》記載的相關律文達五十余條。而《元典章》卷四十三則專門收錄了十來則征收燒埋銀的案例。

忽必烈出臺燒埋銀制度的時候,元蒙和南宋交戰(zhàn)正酣,忽必烈作出規(guī)定一切殺人犯罪均須賠償燒埋銀五十兩,不折不扣。到至元十六年(公元1279年),元蒙滅了南宋,大元帝國一統(tǒng)天下,疆域空前。中央政府治理社會的各種典章制度也隨之走向正軌,燒埋銀制度相應得到細化和修正。

燒埋銀脫胎自命價銀,它的數(shù)量是比照命價銀,也就是人命的價格的標準來確定的。反映在數(shù)量上,元朝起初規(guī)定賠償?shù)摹盁胥y五十兩”,不僅僅是喪葬費用,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賠償和安慰苦主的因素。當然,也含有對殺人者加重懲罰的意思。

實際上這項規(guī)定在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完全執(zhí)行,至元二年開始實施殺人犯罪須賠償“燒埋銀五十兩”,殺人犯罪者實在拿不出五十兩銀子賠償,“征鈔一十錠”頂替燒埋銀也行,到了至元十九年,燒埋銀“征鈔二錠”。

“鈔”是忽必烈中統(tǒng)元年(公元1260年)發(fā)行的紙幣,二貫合銀一兩,十五貫合金一兩,后來這種紙幣漸漸成為不可兌換現(xiàn)銀的純紙幣。元蒙和南宋戰(zhàn)事不斷,元蒙政府加大發(fā)行額,造成紙幣貶值,物價上漲。反映在司法實踐中,以紙幣頂替白銀充當燒埋銀,必然大打折扣。

至元十九年(公元1282年),中書左丞相耶律鑄上疏元世祖忽必烈,對燒埋銀制度提出修訂意見。耶律鑄是蒙古初立汗國時的名臣耶律楚材的兒子,他繼承其父“以儒治國”的家教,輔佐忽必烈治理國政。針對燒埋銀問題,耶律鑄認為殺人一命“征鈔二錠”做燒埋銀,處罰太輕,應該“依蒙古人例”:“犯者沒一女入仇家,無女者征鈔四錠?!?/p>

在至元二年到至元十九年這十七年里,司法官員將燒埋銀“五十兩”減至“征鈔二錠”,這說明在實踐中,五十兩燒埋銀的數(shù)額太大,缺乏征收可能,政府才會主動減征。白銀是從清代才由歐洲大量流入中國,元代之銀價較之后來要貴得多,按照史籍記載,有些罪犯家中因賠償燒埋銀,而不得不將“女孩兒折燒埋銀”。

只要出了人命均征燒埋銀

元代以前,中國法律對犯罪被害人的利益及保護沒有專門的規(guī)定,皇帝和官員關心的主要是懲罰犯罪。雖然法律上也出現(xiàn)過要求“過失殺人”者給付死者之家喪葬之費的規(guī)定,但其立法本意并非是為被害人利益,而且數(shù)量甚少,不成系統(tǒng)。只有元代出現(xiàn)的燒埋銀制度,才是真正的人命賠償制度。

燒埋銀制度不僅僅是賠償喪葬費,征收燒埋銀的充分必要條件是被害人的生命權遭到了侵害。其征收與否跟殺人是故意還是過失、刑罰是輕還是重,均沒有關系。只要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權,就征收燒埋銀。反之,如果殺人未遂,或者并非對生命的非法剝奪,殺死的是“應捕殺惡逆之人”,則不征燒埋銀。

元代法律區(qū)分犯罪的具體情況,《元典章》列舉了八種情況“誤殺”,均屬于征燒埋銀的犯罪:“牛駕車碾死人”、“車誤碾死人”、“因公驚死人”、“急走車輛碾死人”、“月黑走馬撞死人”、“走馬誤撞死人”、“因斗誤殺旁人”、“持刃誤殺旁人”。又如“殺死奸夫奸婦”犯罪,有征與不征兩種情況,《元典章》分別列舉如下:“旁人殺死奸夫”、“夫非奸所殺死奸人”、“夫打死強奸未成人”,杖一百七,不征燒埋銀;“夫奸所殺死奸夫或奸婦”,無罪,但須征燒埋銀。

除個別情況外,只要出了人命均征燒埋銀。無論蒙古人殺死漢人、官員殺死貧民,還是漢人殺死蒙古人、驅(qū)口殺死娼妓,良人殺死奴隸,都要征收燒埋銀。醫(yī)療事故、嫌犯在拘押期間被刑訊致死等情況,均亦需征收燒埋銀。這實現(xiàn)了一定程度上的平等。法律還保證家屬對燒埋銀完整的所有權。被害人親屬是唯一的受益者。官府不能有任何染指。

法律上還作了一些免征的規(guī)定,對一些情有可原或沒有必要的情況,免征燒埋銀。如被害者身份卑賤(“有罪驅(qū)”、“無罪驅(qū)”、“同驅(qū)”、“放良年限未滿年驅(qū)”和“為伴娼女”),雖不免罪,但免征燒埋銀。殺死同居親屬或奴婢殺主,征收燒埋銀沒有意義,雖不免罪,但免征燒埋銀。為鼓勵和保護正當防衛(wèi),打擊犯罪,法律還規(guī)定“殺死賊人”,不但免罪,而且免征燒埋銀。

官府是當時司法的主體,對于燒埋銀的順利征收至關重要。法律賦予官府以重要的責任。如果“被殺之人或家住他所,官征燒埋銀移本籍,得其家屬給之”。還有一種官府支付的情況:“諸斗毆殺人,應征燒埋銀,而犯人貧窶,不能出備,并其余親屬無應征之人,官與支給”。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(如奴仆、瘋病之人等)的殺人犯罪,法律規(guī)定由其監(jiān)護人負責交納燒埋銀。如元朝私家奴仆眾多,法律明確規(guī)定:“諸庸作毆傷人命,征燒埋銀,不及庸作之家”;“諸奴毆人致死,犯在主家,于本主征燒埋銀,不犯在主家,燒埋銀無可征者,不征于其主”。

燒埋銀制度很人道

《元史·刑法志》中所載之元代五刑,為“笞、杖、流、徒、死”,與中國古代其他朝代的刑法并無二致,五刑是司法中之主刑。燒埋銀制度是附加于主刑之上的刑罰,“諸殺人者死,仍于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”,具有附加刑和賠償性質(zhì)。一如現(xiàn)代司法制度中所謂“刑事責任附帶民事責任”。

縱觀《元史·刑法志四·殺傷》篇目所羅列之具體罪名中,凡屬人命案者,均需征收燒埋銀,且對征收對象,并無民族身份之特殊規(guī)定。

《元史·刑法志四·殺傷》所規(guī)定的第一條“諸殺人者死”,不容置疑。還有一條規(guī)定:“諸蒙古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,斷罰出征,并全征燒埋銀。”這曾經(jīng)引起歧義。

其實兩者并不矛盾,前者是針對謀殺,后者是針對失手殺人?!耙驙幖俺俗須罎h人者”,也就是說,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:首先事出有因,爭執(zhí)、醉酒;其次毆打致死。這一界定,與“諸殺人者死”并無沖突?;蛘哒f,這一規(guī)定,實際上指的并非是“故意殺人罪”,而是“傷害致死罪”。如果蒙古人故意殺死漢人,那么依照元代法律,亦屬于死刑,而非判處充軍就能了事。當然燒埋銀必須征收。

而元代法律中公然偏袒蒙古人,也是不爭的事實,“諸蒙古人與漢人爭,毆漢人,漢人勿還報,許訴有司”,就證明了蒙漢兩族在元代法律體系中的不平等性。那么在司法實踐中,“乘醉殺人”也會理所當然地成為一些蒙古人減輕罪責之護身符,因為“如爭執(zhí)、醉酒”等情形,不好界定。

元代的燒埋銀制度,是當時世界上最先進的犯罪被害賠償法律制度。中國封建朝代歷史上,一向缺少對犯罪被害人家屬的法律保護。皇帝和官員關心的是犯罪的懲治和教化的實行。翻翻二十四史刑法志里,基本上每一頁少不了的都是對犯罪分子的寬恕和人道,監(jiān)獄環(huán)境好壞,用刑輕重,無不在漢唐等明主的考慮之中。每逢新皇帝登基,免不了大赦天下,有時連死囚都能保命。然而就是沒有幾個人關心被害人家屬的狀況。而元朝的燒埋銀制度背后的法律規(guī)定是殺人者死,并向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。五十兩銀子可不是個小數(shù)目。有這樣的法律規(guī)定,大元帝國的蒙古人誰能肆無忌憚殺漢人?

更重要的是,對被害人來說,燒埋銀制度可謂是“良法美意”。不但使得對罪犯的刑事處罰達成了報仇雪恨的心愿,精神上得到了安慰,由于親人死去而遭受的物質(zhì)損失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補償。

燒埋銀制度很有人道主義的精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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